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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苏政法干警民法重点: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发布时间:2014-11-03 10:00:37    |    发布人: 博学教育    |    点击次数: 2250

政法干警民法学的教育科目分为文化综合,法学专业综合和政法干警民法学。其中民法学是理论性、系统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其重点不可能体现在部分的内容上,所以考生在复习民法学内容时,重点应在于理解和准确把握民法的体系、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调整原则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下面为大家介绍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的内容,供大家参考。

2014政法干警民法重点: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在我国民法与民法学理论中,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其特征,具体表现为:

第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之物。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一旦产 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即使是作为用益物权的形态地役权,它对需役地而言具有从属性,但这种从属性是从该权利与其主体或者需役地的关联性而言的。这种从属性并不 否认地役权自身的独立的支配范围和支配方式,不影响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存在。

基于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用益物权还是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只限于在特定的方面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不像所有权那样作为一种完全的权利,是一种全面的关系上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另外,用益物 权的限制物权性质还有一层含义,就是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比所有权有较优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要优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 地。

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是没有一定存续期限的物权。用益物权则有一定的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不过,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如30年、5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定期的期限,此时的用益物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随时由当事人的行为使其终止。用益物权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是因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如果允许设定永久无期 的用益物权,则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境地,有损所有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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